石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被告人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的認定。據此,有人認為,如果被告人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則不能認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對此,筆者持不同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偵查機關(部門)的偵查對象或者被偵查線索初步確定的懷疑對象,可能會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訴的人。犯罪嫌疑人是檢察機關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的稱謂。隨著偵查活動的不斷深入,證據鎖鏈的逐漸清晰,犯罪嫌疑人可能會被不在場證據和其他科學證據排除嫌疑,從而不構成犯罪。而且,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除非經過法院審判確定其有罪,否則犯罪嫌疑人是無罪的。由此可以看出,無論實踐中還是在理論上,都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一定會構成犯罪。在出台司法解釋時,法律解釋者應考慮到了這個問題。既然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被告人協助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必須構成犯罪,那麼就表明法律不以此作為認定立功的條件。
  從立法精神來看,立功是一項可以讓被告人獲得從寬處理的刑罰裁量制度,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刑法設置立功制度的依據在於其符合刑法的正義性。具體而言,立功制度一方面是通過對犯罪分子實行從寬處罰的方式,激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勢力;另一方面是為了提高司法機關的工作效率。案發後,被告人為獲得從寬處罰而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這是被告人在主動實施有益於社會的行為,體現出悔過自新的態度。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後,無論其是否構成犯罪,被告人所實施的行為都減少了司法機關辦案上人力、物力或財力的投入,對節約司法成本和提高辦案效率起到了積極作用。即使被抓獲的人的行為最終不構成犯罪,但被告人的行為契合立功制度的立法精神,對此法律應當予以鼓勵。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被告人協助抓獲他人應屬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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